(1)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现役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2)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生活福利待遇,对在条件艰苦的边防、海防等地区或者岗位工作的现役军人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优待。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
(3)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为转业军人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保障离休退休军人的生活福利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转业军人,根据其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安排工作。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
(4)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对残疾军人的生活和压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5)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土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在就业、住房、义务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
(6)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时,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国家和社会保障其享有相应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实行抚恤优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