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民防空法律法规是人民防空建设的重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于1996年10月29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同日江泽民签署第78号主席令予以公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人民防空法》是以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一系列重要论述为指导,以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方针、政策为依据,服从并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从我国国情出发,在认真总结、吸取我国人民防空工作40多年的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参考借鉴外国民防的有益做法制定的我国第一部指导和规范人民防空的法律。这部法律充分体现了维护国家安全利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符合我国国情人民防空的特点。《人民防空法》在结构上分为9章53条。主要内容有:
(1)规定了人民防空的方针和原则。确定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强调人民防空建设在和平时期,必须居安思危,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做好各项准备;在服从经济建设大局的前提下,区分轻重缓急,有重点、分层次地实行;根据综合国力和国家安全利益需要,以城市和经济目标为重点,特别以大中工业城市、新建城市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经济目标为重点;在确保战备效益的前提下,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人民防空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2)规定了人民防空实行的优惠政策。对自筹人民防空经费、人民防空事业收入经费或集资进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进行工程改造、内部装修和设备购置需要的经费,当地银行可给予低息贷款;各单位、各部门、各行业对在城市修建地下设施的选点、施工、出人口设置与其相适应的地面的配套工程等积极支持,提供便利;对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开办工业和第三产业的单位、个人,工商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要积极提供货源,公安部门要指导帮助搞好治安和消防管理。
(3)规定了人民防空工作领导和管理体制。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4)规定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及维护管理。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即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等,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5)规定了通信和报警建设与管理。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报警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报警网的建设和管理。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前发布公告。
(6)规定了疏散组织方法。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7)规定了群众防空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邮电部门组建通信队;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8)规定了人民防空教育。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9)规定了破坏、危害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 《人民防空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人民防空事业走向法制化,表明人民防空事业进入一个新的时期,是人民防空事业发展史上的里程碑。 |